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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立法宗旨及其实现研究
信息来源:《教育学》官方网站 发表时间: 2019/1/8 阅读数:795

学前教育立法宗旨及其实现研究

 

摘要:学前教育立法应以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为立法宗旨,并以此构建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以保障受教育权的全面实现。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明显区别于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具有权利主体的特殊性、义务主体的复合性、受教育权内容的复杂性、与其权利的整体性、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等特征,呈现受教育权的特殊形态,以自由权属性为根本,兼具社会权、福利权的特征。受教育权的内容可解构为免受不当教育的权利、受教育自由权、学习权、受教官主奇才卉最矗苗市教育立法应以受教育权的保障为核心宗旨,在立法中坚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体现学前教育规律、合理分配各主体的义务,建立学前教育分类管理制度,并重视弱势补偿。

关键词:学前教育立法;立法宗旨;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免受不当教育的权利;受教育自由权;学习权;受教育平等权

儿童受教育权可以大致划分为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与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受教育权的发展过程大致可浓缩为“确立—法定—实现一提升”几个主要阶段,与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权相比,我国学前教育阶段受教育权在理论与实践层面皆停留于“确立”这一初始状态。我们应在充分响应学前教育规律的基础上,正面回答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特征、性质、内容及如何实现的问题,为学前教育立法夯实理论基础。

一、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特征

1.学龄前儿童作为受教育权利主体的特殊性

虽然各国国内法和国际公约对儿童受教育权的保护也多有规定,但是儿童,特别是学龄前儿童作为权利的主体存在障碍。在意识层面,学龄前儿童是否能够作为权利主体,即儿童是否有资格获得与成人平等的宪法权利,那就要看儿童是否受到成人儿童权利观的支配,儿童及其法律命运是否被操纵在成人之手。在“儿童是家庭私有物”“儿童能力低下”等传统观念影响之下,改善成人世界的儿童权利观念,促使儿童获得与成人同等的尊严和尊重举步维艰。且儿童年龄越小,其主体资格获得认可的难度越大。如,只有少数国家宪法规定了胎儿的权利主体资格;又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溺弊女婴、买卖亲生子女基本不负刑责;再如,在我国《家暴法》实施以前,打骂儿童一般被视作家庭内部事务不予干预。儿童作为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主体的资格尚难保障,学龄前儿童作为受教育权的主体更难以获得认可。反之,儿童年龄越接近成人,其权利主体资格越易获得认可。如,义务教育阶段失学被视为严重侵犯儿童受教育权,但学龄前儿童“入园难”“入园贵”等问题一般被视作社会公共服务问题,较少涉及对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探讨,其实质是对学龄前儿童权利主体资格的忽视。

在法律层面,儿童作为权利主体享有一般权利与特殊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条至第24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我国学龄前儿童在权利能力上具备成为主体的资格,但其行为能力受限。在缺乏义务教育强制性的情况下,其作为权利主体享有受教育权主要依靠监护人保障,监护人不主张则其权利主体资格形同虚设。

在现实层面,社会条件尚未发展到能够提供给学龄前儿童成为受教育权利主体的充分资源。受到功利主义及工具主义的影响,受教育权的实现与保障既需要进行成本核算也需要进行效益估计。学前教育尽管能够对经济增长有所助益,但其无法获得短期收益或形成人力资源,与其他类型教育相比并不足以引起政府的足够重视。在教育资源、物质条件尚显不足的条件下,政府无法优先保障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主张。

2.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的复合性

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经历了由家庭向国家倾斜的历史进程,最终应呈现家庭、国家复合状态。过度强调国家义务或家庭义务都会影响儿童受教育权的实现及质量。

基于伦理,家庭有义务为儿童提供稳定的高质量的生存、健康、教育等基本保障;同时,儿童在0-6岁阶段的身心状态及学习特点,决定了只有在家庭参与下儿童才能获得更好地发展。首先,儿童在此年龄阶段的心理和行为上表现出较强的亲子依恋,且这种依恋应该被支持和顺应,不可剥夺。与家庭保持亲密和谐的关系,能够提高儿童生存率,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年龄越小的儿童离开家庭接收教育、培训的时间应越短。其次,儿童的个体差异①明显。教育部颁布的<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明确提出:“尊重幼儿发展的个体差异。”学龄前儿童表现出的个体差异比其他年龄阶段更为明显,而这种差异性随着年龄的增长在教育、环境、社会、文化等综合因素的作用下会逐渐减弱或内隐。因此,学龄前儿童比其他年龄阶段更加需要满足个体需求,需要给予充分关注。家庭教育在充分满足儿童个体需求方面比集体教养更有优势。此外,学龄前儿童的学习特点与其他年龄阶段差异较大,适宜在生活和游戏中学习。家庭生活是儿童发展的重要条件,教育机构不能代替家庭在学前教育中的作用。

为全面实现儿童权利,推进学习型社会建设,国家有义务保障学龄前儿童的受教育权。发达国家学前教育立法多有对学前教育在财政投入、家庭补贴、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家园合作等各方面的规定‘列,我国应克服教育政策与法规中的工具主义与功利主义倾向,重视学龄前儿童受教育权的人权特性。支持儿童获得更加幸福的生活。需要说明的是,国家对学前教育的义务并非指学前教育应纳入义务教育范畴。学前教育与义务教育相比不适宜采用统一、强制的方式进行推行、管理,应尊重学龄前儿童受教育自由权,合理分配国家教育权与家庭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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